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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某超市二楼服装区域,趁被害人薛某某挑选衣服不备之际,窃得薛某某放置在一旁购物篮内的一只OSOMPOLO牌女式拎包(该包的价值为人民币83元,内有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433元的联想牌A5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85元的强力天麻杜仲胶囊5盒、价值人民币104.66元的奥美沙坦脂片2盒、价值人民币68.4元的硝苯地平控释片2盒)后逃逸。被告人蒋某某随后被薛某某发觉并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妊娠检测结论,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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