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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某酒楼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袁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袁某某放置于床上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予以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0,399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袁某某人民币10,400元,取得袁某某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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