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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88号银河宾馆内,以手机没电为由向被害人朱*借用1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6元),后趁朱*不备,携机逃离。

2015年7月27日,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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