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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长宁区万**技有限公司、长宁路890号某店铺,由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激光笔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元),窃得长宁路890号某店铺内人民币1,400余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嗣后,二人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予赵某某。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扣押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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