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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居某某驾驶牌小型汽车至本市中山西路424弄附近,从被害人许*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后侧车窗爬入车内,窃得放置于驾驶座遮光板内的加油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4,000余元)。嗣后,被告人居某某前往多家加油站,直接或通过他人使用该卡套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同年8月3日,被告人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陈*、殷某某、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被害人许*提供的失窃加油卡刷卡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二分发还被害人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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