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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X号XX广场门口发现一名醉酒男子躺在地上,即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计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9月6日,被告人马*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号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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