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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弄X号XXX室“DD足浴店”集体宿舍内,趁宿舍内员工上班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床头的人民币3,900元,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床头钱包内人民币400元后逃逸。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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