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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支路237弄1号地下车库内,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依莱达电动车坐垫上拾得该电动车钥匙一串。次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乔装后至上址,使用上述钥匙开锁后将该红色依莱达电动车窃走,并藏匿于本市愚园路627弄34号房屋内。经鉴定,涉案依莱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辨认现场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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