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号“****”饭店收银台点餐时,趁机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牌**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照片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以及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