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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号石库门皮具店内,趁机窃得皮包1只后逃逸。

2015年3月4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又至上述石库门皮具店内,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367.5元的蓝色男士手包1只后逃逸。

2015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至上述石库门皮具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92元的黑色牛皮包1只,后在逃跑时被店内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陆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号金**广场地下x层某餐厅内,趁机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身后的黑色挎肩包1只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钱包、眼镜、证件等财物。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蓝色男士手包及黑色牛皮包各1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邹某某的驾驶证1本、太阳眼镜1副、黑色挎包1只、黑色钱包1只等物品。

经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4年8月12日,罪犯陆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上海**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石库门皮具店出货单及商品价格证明、相关的监控录像、照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2014)黄浦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余刑二年一个月三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蓝色男士手包一只、黑色牛皮包一只,发还被害人石库门皮具店(已发还);扣押物品驾驶证一本、太阳眼镜一副、黑色挎包一只、黑色钱包一只等物,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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