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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北渔路附近,撬锁窃得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捷安特牌女式自行车1辆;又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女式自行车停放在北渔路处,在骑行上述男式自行车逃跑至本市天山西路、北虹路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照片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追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三把、钳子一把、长条形金属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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