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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汪某某骗至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路附近一麦当劳餐厅,并借用汪的iphone5s型手机一部,后趁汪不备,携机逃离。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335元。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本市长宁区武夷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窃得平板电脑1台等物后逃离。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席*家中,窃得金戒指1枚后逃离。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某号某室被害人贾**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戒指2枚、项链1条后逃离。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挂件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席*、贾**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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