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号美容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黄*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后逃逸。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元。

同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黄*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告、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手机两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