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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彭某某及辩护人张**、甘**、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在对上海虹桥飞往呼和浩特的MU5689航班的货物进行装载时,采用徒手掏箱的手法从航班货物中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HTCDESIRE826型手机三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一部手机自用,一部手机自行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一部手机委托被告人彭某某进行销赃。2015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代为销赃。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在对上海虹桥飞往长沙的CZ3966航班的货物进行装载时,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徒手掏箱的手法从航班货物中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4元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三部,被告人蔡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76元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二部。嗣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以每部4,6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五部手机销赃。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三部HTC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退赔了二部被盗苹果手机的折价钱款人民币12,176元。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三部被盗苹果手机的折价钱款人民币18,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孙XX、代XX、乐XX、黄XX、梁XX、宋XX、刘XX、袁XX的证言,上海**限公司提供的报告、呼和浩特机场货物不正常运输记录及物证照片、上海X**有限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事故记录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李**、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两名被告人均系装卸工,只有在机场内装卸航班时短时间接触货物的工作便利,并没有占有、支配、处分所搬运、装卸货物的职务便利,两名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代为销售HTC手机时,并不明知系犯罪所得,该节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不问手机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代为销售李**交予的新手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蔡某某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已退赔赃款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扣押的违法所得三部HTC牌手机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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