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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水城路777号理发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被害人柳某某放置于护理台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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