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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7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号“XX”浴场洗浴后到收银台结账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XX放在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46元。

同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号“XXX浴室”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熟睡之际,窃得一部白色三星i185手机(已灭失且无发票,无法估价),后予以销赃。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张XX退赔了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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