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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某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尖嘴老虎钳将衣物上的防盗钉去除,共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195元的服装四件和女士皮鞋一双。在其携赃离店后被民警和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五件商品暂存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Hu0026amp;amp;M牌服装四件和女士皮鞋一双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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