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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翻窗进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959元的TSL黄金项链一根。后被告人王*又翻窗进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阿部XX人民币180余元。次日,被告人王*将窃得的TSL黄金项链贩卖给陈某某。

同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以相同方式进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王*价值人民币1,222元的老凤祥黄金挂坠一只,价值人民币2,814元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根及价值人民币86元的银项链一根。后被告人王*将所窃得的挂坠及项链贩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花用。

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黄金项链、挂坠及银项链一根全部追缴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阿*某某、王*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银项链一根、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根及黄金挂坠发还被害人王*,黄金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吴**,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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