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被**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90号5号楼103室的家中,窃得包袋1只等物后逃离。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