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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古北路xxx号某大厦南侧大门口停车处,使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1辆捷安特AXT660自行车后轮上的环形锁后将该车窃走,后至虬江路将车卖给路边摊贩,得赃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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