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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路X号超市,趁被害人收银员吴某某忙于收银之际,将吴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部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309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吴某某等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上海**物价局关于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顾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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