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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孙**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使用自备的非机动车钥匙开锁欲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作案未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钥匙二十八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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