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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阿*”(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弄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陆XX放于该处的黑色小龟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元)一辆。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二人将上述车辆贩卖予孙XX(另案处理)。

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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