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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号凌*SOHO园区正在装修的X号楼10层、11层,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于此的网络电缆线690米(价值人民币1,462.8元)。被告人陶某某将盗窃所得予以销赃。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号凌*SOHO园区正在装修的X号楼11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网络电缆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二人将上述销赃所得朋分化用。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向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被告人陶某某追回了部分被盗网络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XX、刘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某某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价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跨区域协助申请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的六百九十米网络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某某电脑**限公司,其余违法所得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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