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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双峰路FY网吧,趁被害人贾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92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从本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号DYTT超市、新渔东路XX号文具店、茅台路XX号SH摄影彩扩社放置于各自门前的电动游乐椅内窃得硬币若干(合计人民币331元),后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贾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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