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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至6日,被告人张**先后三次采用扭动门把锁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X路777弄110号被害人达*的住处,共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2,707.5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古典手工吉他1把以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等财物。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张**采用扳断纱窗后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X路777弄109号被害人方*的住处,窃得老版人民币纪念币1套等财物。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吉他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达*、方*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发票》及上海**物价局的《关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古典手工吉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系初犯且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请求对张**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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