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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少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公司财务室,从出纳刘某某办公桌上的笔筒内取出办公桌抽屉钥匙,打开抽屉取出刘保管的公司保险箱钥匙。后被告人苏某某打开保险箱,窃得公司钱款人民币22,400元。后将保险箱钥匙丢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柳*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禁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代管款收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及扣押的钥匙一串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易**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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