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至本区百色路、平福路处的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陶某某上车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7元)。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徐**因生活所迫而犯罪,到案后有坦白行为,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有其他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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