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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韩*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韩*至本区老沪闵路XXX弄小区,以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XX号XXX室行窃,后被户主姚某某当场扭获。经查,案发时韩*尚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到案后,韩*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韩*系初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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