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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千岛湖平价小海鲜饭店门口,见清洁工韩某某在店内打扫卫生,即向韩某某自称系饭店员工,要求韩某某打开反锁的店门,韩某某打开店门后继续打扫卫生,吴某某趁韩某某不备,使用厨房内的剪刀撬开收银台右侧抽屉,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后离开。同月27日,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到案后认罪悔罪,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证人韩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现金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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