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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化名“黄*”在本市天钥桥路XXX号XXX舍XXX楼XXX港的五楼总统厅包房内担任服务员工作期间,趁四周无人之机,从被害人王*放在包房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逸。

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化名“黄*”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XXX饭店担任服务员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收银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1,700余元后逃逸。

被告人李**在本市浦东新区华益路XXX号黄浦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两节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坦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赵某某、王*、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入职申请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坦白,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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