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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同事、被害人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的宿舍内,趁李**离开之机,窃得储物柜内的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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