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常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某百货六楼某文具柜台内,趁店员、被害人徐*不备,窃得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元)。同日15时50分许,常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某电器索尼专柜内,趁店员不备,窃得柜台上展示的索尼牌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3,261元)常某某在得手并逃离某电器商场时被索尼柜台店员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禇某某、周*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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