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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及翻译人员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至l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与阿**买买提(另行处理)结伙,乘车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沿四川北路行走至海伦西路、海宁路、衡水路附近,由被告人木某某望风,被告人艾某某与阿**买买提轮流窃取被害人朱某某、苗某某、阳某某、聂某某、曾某某、邵某某随身携带的0PP0牌N5117型、三星GT-N7100等各类型手机6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779元。

当日晚,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反扒民警抓获,并在身上查获上述手机。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苗某某、阳某某、聂某某、曾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阿**、徐*、陈*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手机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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