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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邢**、张某某结伙,携带T型自制工具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繁兴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永尚牌TDT280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邢**、张某某再次结伙至上述小区附近伺机行窃时,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后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T型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项某某、王**、潘*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邢**、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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