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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XX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凤*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l00元的“KONKA”牌KDV-1330型摄像机l部、价值人民币300元“GUESS”牌女式手表l块及金戒指、奖牌等财物。

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XX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金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水晶金箔吊坠l个及笔记本电脑、金项链、手表、香烟等财物。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l台、价值人民币l0,000元的l8K镶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50元的工艺戒指l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千足金镶人造红宝石戒指l枚、价值人民币l0元的珍珠耳钉l对、价值人民币l2元的珍珠6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羊年黄金薄片l张、价值人民币634元的古钱币8枚、港币70元,新台币200元,韩国圆100元及手表、项链、吊坠等财物。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凤*、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发票,国家金**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李*自首、在第三节盗窃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5年3月18日本案第三节盗窃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图侦、技侦等侦查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后,对李实施了抓捕,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交代了第三节盗窃事实,同时亦主动交代第一、第二节同种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三节中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涉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部分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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