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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北侧一无名网吧内上网时,乘相邻的被害人张*暂时离开座位至吧台寻找网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VIVO”牌X5型手机1部。

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从吧台返回的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扭获,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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