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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胡**在乘坐由无锡开往上海虹桥的客运班车时,乘同车前排乘客俞*不备之际,将其放置于座位正上方行李架的黑色双肩包取下,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班车驾驶员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胡**在班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长途客运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某、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钱款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原上海**民法院和广州**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能够当庭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荣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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