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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其工作的上海X**限公司内,趁公司员工下班离开之际,窃得公司其他部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戴尔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部分电脑附件后离沪。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将该电脑快递回公司,并补偿了公司所窃电脑附件款项共计人民币749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米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沈某某的证言,相关电脑附件价格统计表、发票,现场监控截图,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盗窃公司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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