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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环镇西路“速8”酒店停车场内,采用撬锁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放置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对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刘**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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