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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2队XXX号XXX室,采用撬门锁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屋内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村3队XXX号一出租房内,采用撬门锁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及电动剃须刀1只。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至本市闵行区鹤翔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662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第三节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成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属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成某某(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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