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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音·托合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音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音托合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玉苏音托合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18广场”及嘉定区“万达广场“附近,趁人不备,分别窃得失主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三星”牌note2型手机、失主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华为”牌honor型手机、失主曹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1元的“米歌”牌手机、失主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失主玉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32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

案发当日,被告人玉**合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段某某、曹*、章某某、玉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苏音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玉苏音托合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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