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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放于卧室内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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