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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上海市闸北区阳曲路公交车站,搭乘一辆开往人民广场方向的“46路”公交车。在行车途中,被告人何某某趁失主沈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沈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窃得其现金人民币76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钱款已全部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

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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