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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至本市闵行区地铁九号线七宝站站台处,采用小剪刀剪断绳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外孙女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2,307元的黄金挂件1个,后销赃。

2015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钟**至本市闵行区青年路XXX号“旖旎自选百货商场”内,采用小剪刀剪断绳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儿子脖子上戴着的价值人民币1,382元的黄金挂件1个,后被被害人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的黄金挂件,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国家金**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证中心及上海**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理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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