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胡放在桌上充电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5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一无名网吧,趁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姜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4.4元的“联想”牌手机后逃逸。

2015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窃得王*在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0.25元的“三星”牌手机。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A”网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赃物“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白色联想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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