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地铁8号线江月路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徐**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