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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宋**先后11次至本市闵行区A镇各处,采用翻墙、撬门、破窗等方法入内,窃得电脑、手机、工艺品等各类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宋**进入B路X号上海**有限公司,窃得电脑等财物。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进入D路X号上海**限公司,窃得电脑等财物。

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宋**进入D路X弄X号上海**有限公司,窃得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等财物。其中1部“华为”牌H01-T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10元。

4、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宋**进入G路X号A8厂区上海**有限公司,窃得电脑等财物。

5、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宋**进入I路X弄上海J城,窃得电脑、香烟等财物。

6、2015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宋**进入D路X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等财物。

7、2015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宋**进入K路X弄X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脑、红酒等财物。

8、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宋**进入L路X号上海M**有限公司,窃得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

9、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宋**进入B路X号上海**限公司,窃得电脑等财物。

10、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宋**进入L路X号上海O**有限公司,窃得台式电脑主机、字画、工艺品等财物。

11、2015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宋**进入B路X号上海**有限公司,窃得电脑主机1台。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宋**因实施本案第三节盗窃行为的违法嫌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余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被害人)曹*、何某某、刘**、葛某某、范*、吴某某、曾某某、芮某某、许某某、何**、归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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