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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蔡**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唐某某的住处,用螺丝刀撬门锁后入室,窃得人民币900元。

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指纹查中案件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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