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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程*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放置在餐桌上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得利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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